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林祐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225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平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壢秩字第3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壢秩字第34號裁定裁處罰鍰2,000 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8 年4 月9日確定,移送機關並於108 年4 月26日將執行通知單寄存於受處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繳納罰款,而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暨通知照片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2,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2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