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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李芬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33072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芬芳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壢秩字第39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壢秩字第39號裁定裁處罰鍰2,000 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補充送達於受處分人,並於108 年5 月14日確定。
又移送機關於本件處分確定後即於108 年6 月16日將執行通知單寄存送達受處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而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繳清罰鍰,是受處分人迄今未能完納罰鍰,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核無不合,則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因前揭裁定所應繳納之罰鍰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2,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並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2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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