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易,4,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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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林昱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070069005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為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民國107 年11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58124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又「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處分書裁處罰鍰2,000 元,本件處分書並於107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本人,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參諸前旨,本件處分之裁處確定日為107 年11月23日,應堪認定。

又移送機關於本件處分確定後即於107 年12月13日將執行通知單送達予受處分人住所,由同居人收受,亦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惟受處分人迄今未能完納罰鍰,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核無不合,則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因前揭裁定所應繳納之罰鍰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2,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2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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