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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齊麟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秩字第5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4 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108 年度壢秩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於108 年6 月4 日確定,嗣移送機關通知受處分人執行,受處分人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就本法第四十五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3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是以,裁定未合法送達而告確定,依法即不得執行,亦不得起算裁處完納期限,自無逾期不完納而得聲請易以拘留可言。
三、本院中壢簡易庭固於108 年5 月14日將系爭裁定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壢秩字第52號卷第16頁)。
惟查受處分人於108 年5 月17日至27日間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查,是系爭裁定送達生效時,受處分人尚在通緝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本院應將系爭裁定公示送達,然本院中壢簡易庭僅為寄存送達,而未為公示送達,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受處分人已收受系爭裁定,自難認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並確定,依前段說明,系爭裁定依法尚不得執行,亦不得起算裁處完納期限,本件受處分人自無逾期不完納而得聲請易以拘留。
從而,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即非適法,自難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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