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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宋明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易以拘留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0800329455 號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明昇易以拘留5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民國108 年6 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329455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處分書裁處罰鍰9,000 元,本件處分書並於108年6 月29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本人,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參諸前旨,本件處分之裁處確定日為108 年7 月5 日,應堪認定。
又移送機關於本件處分確定後即於108 年7 月17日將執行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本人,亦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惟受處分人迄今未能完納罰鍰,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則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因前揭裁定所應繳納之罰鍰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9,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依上規定,自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乃裁定易以拘留5 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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