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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張辰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0800329456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辰少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民國108 年6 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329456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案件,經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以108 年6 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9,000 元,且經合法通知後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繳清罰鍰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108 年6 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329456 號處分書、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9,000 元,依上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日。
四、據上論斷,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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