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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張雅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0542號聲請書聲請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宏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壢秩字第110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秩字第110 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 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確定,又移送機關於本件處分確定後即於108 年10月19日將執行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有本院108 年9 月27日桃院祥秩齊108 壢秩字第110 號函及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查,而被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繳清罰鍰,堪認已符上開易以拘留要件,則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5,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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