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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受處分人 傅保淵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保淵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壢秩字第126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壢秩字第126 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 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確定,又移送機關於本件處分確定後即於108 年11月12日將執行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有本院108 年11月1 日桃院祥秩任108 壢秩字第126 號函及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查,而被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繳清罰鍰,堪認已符上開易以拘留要件,則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6,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並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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