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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受處分人 劉仁財
上列被移送人因易以拘留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秩字第12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經本院裁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於108 年10月22日確定。
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並有裁定書、本院108 年10月28日桃院祥秩友108 壢秩第127 號函文、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附卷為證。
二、然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有關於行為人逾期未完納罰鍰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此規定業已違背釋字第588號,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且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同法第8條所稱之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且考量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已有相當健全之法制規範,故社會秩序維護法中涉及罰鍰執行之部分,應回歸適用行政執行法,據此,立法者業於108 年12月6 日以前開所述說明,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及第21條刪除並經三讀通過,雖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然本院本於前開修法理由以及人身自由受憲法高度之保障下,雖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法結果尚未公布施行,仍應本於立法者之立法精神適用法律,避免於此法律修正之過渡期間,仍繼續適用不合時宜之法律。
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易以拘留,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移送機關,聲請所依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移送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既然被立法機關認定為不合時宜之法律,且立法院已經刪除,移送機關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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