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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吳承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080071254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壢秩字第118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依此規定,警察機關僅有聲請之權,非謂警察機關聲請,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而法院是否准許罰鍰易以拘留之聲請,則應審酌原遭科處罰鍰之行為,是否宜改為拘留處罰、被處罰人是否故意抗拒罰鍰繳納以及原罰鍰是否有改為拘留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妥為決定,倘法院認為聲請不應准許而駁回確定,此時原罰鍰即成為單純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應依行政執行法所規定程序,加以執行。
是審酌前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且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同法第8條所稱之正當法律程序規定,再考量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已有相當健全之法制規範,故社會秩序維護法中涉及罰鍰執行之部分,應回歸適用行政執行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 號解釋宣告部分行政執行法規定違憲,亦同此旨,又立法院業於108 年12月6 日以前開所述說明,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及第21條刪除並經三讀通過,是本於相同意旨與立場,藉由監禁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以替代或促使其他義務之履行,應審慎以對,不得任意便宜為之,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易以拘留,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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