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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受處分人 謝秉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龍警分刑社字第1080001179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秉章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壢秩字第103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以上900 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壢秩字第103 號裁定裁處罰鍰10,000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確定,且受處分人於107 年12月25日經合法通知繳納罰款,而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受處分人被處罰鍰10,000元,均未繳納,以900 元折算1 日,已超過易以拘留最高額4,500 元之限制(計算式:900 元×5 日=4,500 元),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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