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更一,1,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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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更一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谷祖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所為108 年度壢秩字第6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谷祖耀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谷祖耀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17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建國郵局提款機前),於移送機關執行查緝車手勤務時,因被移送人手持多本存摺並於提款機逗留而上前盤查,被移送人於移送機關員警查察其姓名、住居所時,拒絕陳述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爰依法報請審理等語。

二、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前開移送意旨之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為其論據,然本件之爭點在於移送機關員警上前盤查被移送人時,是否已經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之事由為前提要件,是本件爭點厥為:移送意旨所述事實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所稱「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抗告書陳明:「本人提完款,走向登摺機時,已表示無任何合理理由懷疑本人為車手,而又藉故有發現多本存摺、白領犯罪等莫須有名義意圖構陷、侮辱本人人格,多本存摺定義為何?其所見僅兩本郵局存摺可以稱為多本嗎?」等語,核與勘驗筆錄記載:「密錄器畫面由郵局外面之自動櫃員機,A 男即被移送人朝自動補摺機方向前進,員警向被移送人說明其反覆領錢故欲確認身分等語,A 男從背包裡拿出3 本存摺放入自動補摺機,並向員警說明沒有必要出示證件」等內容相符(見108 年度秩抗字第6 號卷第5 頁、第9 頁正面及反面),是本件員警依照前開情節懷疑被移送人為車手,是否符合首揭規定說明,仍有疑義。

(二)證人即員警林宣信到庭具結證述:「當時在執行查緝車手專案,我們在事發地點看到被移送人在ATM 逗留很久,又到補摺機拿出3 、4 本存摺,就上前詢問被移送人身分」等語,而本院職權訊問證人:「看到登摺就會成為被懷疑人嗎?就會被盤查嗎?一般來說,車手會同時提款又進行補摺嗎?」,證人則證述:「我們認為正常人不會一次拿很多存摺,我們不清楚,目前沒有遇到過」等語,又本院職權訊問證人「被移送人行為並無和一般車手有相近情事,基於何種理由啟動盤查?」證人則證述回答:「被移送人提款時間超過2 分鐘,我們當時不曉得被移送人提款之情形」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係於領款後前去補摺機補摺,而在ATM 機台前面操作時間超過2 分鐘有可能從事轉帳等行為,2 分鐘左右之時間亦無不合理,而若員警認為在ATM 機台前面操作過許,然實務上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於領完款後則會旋即離去,尚無可能有再拿存摺前往補摺機補摺之行為,況且被移送人手持2 或3 本存摺,亦有可能是攜帶家人之存摺一同為補摺之動作,尚無不合理,證人亦證述目前並無遇過有車手於提款後又進行補摺之情節,揆諸首揭規定及釋字第535 號之意旨說明,本件尚無法認定移送機關員警於移送意旨之事實中有達到「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要件,進而達到「盤查」之門檻,則被移送人據此拒絕出示身分證明亦屬有據,難認本件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依法尚難予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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