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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梁文軒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處分書內容有多處錯誤,且異議人拜訪附近鄰居,皆表示未受噪音困擾,本件應存在誤解,更可合理懷疑朱姓證人因個人原因對異議人進行攻擊行為,並煽動其他民眾,本件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
該條所稱之噪音,則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警詢時已就其飼養哈士奇,且哈士奇因患有分離焦慮症,會有哀嚎、抓門等情坦承在案。
而異議人豢養之哈士奇每天日夜持續性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並據四位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證人並非僅有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指稱之朱姓證人,尚有其他三位證人均與朱姓證人之證詞相同,應認證人指述情形為真,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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