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聲,3,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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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鄧翠娟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3045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處分書業於108 年7 月7 日經原處分機關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於108 年7 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提出異議並未逾期,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8 年6 月1日20時許,經查獲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悅月美越式指油壓館」(下稱油壓館)內,以代價新臺幣(下同)1,200 元,與第三人朱志浩之男子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執行取締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為:朱志浩於上開時間至油壓館消費,依館內消費額為每2 小時1,200 元,異議人遂依規定向朱志浩要求先予支付價款,詎料朱志浩告知其身上只有500 元,異議人因而拒絕為其服務,嗣朱志浩遭請出按摩店外,朱志浩因而心生不滿而報警誣陷,處分書單以朱志浩之指控,即認定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行為,異議人礙難心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時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從事性交易。

但未符合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款、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為同一之解釋,故指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無非係以朱志浩於警詢中之證言及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為其論據。

惟詢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為性交易之行為,並辯稱理由業如上述。

經查:證人朱志浩雖於警詢時承認與異議人從事性交易,惟異議人於警詢時否認有性交易一事,是尚難單憑朱志浩之證述即認異議人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至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僅能知悉被移送人有至上開地點後,復而離去之事實,並未能證明異議人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認不能證明異議人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揆諸前揭意旨,應為不罰之諭知。

準此,原處分課處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非無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裁定。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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