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聲,7,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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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異 議 人 張文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所為之平警分刑字第1080029724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8 月份起至108 年9月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經營寵物旅館,因寄養之犬隻經常性吠叫,妨害周邊不特定住戶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原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合理懷疑本件之檢舉人是惡意檢舉,因住戶經常性停放在店內停車位前白線上,導致出入不方便,之後更改為紅線,住戶被檢舉開單後,異議人就收到檢舉人聯署檢舉的情況。

異議人懷疑是因為停車位未供使用,導致檢舉人懷恨在心而檢舉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移送機關前於108 年10月14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住所,並經異議人本人於同年月21日20時52分,前往龍潭派出所領取處分書等情,有送達證書、送達通知黏貼照片2 張及簽收具領文件1 紙在卷可稽。

堪信異議人已於108 年10月21日收受原處分。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異議人應於收受原處分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卻遲至108 年10月29日12時許,始向移送機關提出聲明異議(見移送書所載),顯見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前述法定期間,依前開規定,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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