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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韓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1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191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磊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持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361 號搜索票,至被移送人韓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住所搜索,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並扣得鋼瓶8 瓶、空心鐵彈5顆、BB彈1 包,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限,如非無正當理由攜帶或所攜帶者非屬具有殺傷力之該等危險物品,即非該條所規範之範圍,依法自應限定處罰行為態樣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文義,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任何攜帶原因或任何器械均為該條款處罰之範圍。
經查,上揭空氣槍(下稱系爭槍枝)經測試雖可發射彈丸,惟未能貫穿鋁板,表示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未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限制槍械範圍,有桃園市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槍枝未具有相當殺傷力,移送機關又未能舉證證明具殺傷力乙節,揆諸首開說明,尚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三、綜上所述,由移送機關所移送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有處罰之必要,則應為不罰之諭知。
另扣案之空氣槍1 把、並扣得鋼瓶8 瓶、空心鐵彈5 顆、BB彈1 包,均應返還被移送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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