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9,壢秩,104,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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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顯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21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顯能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顯能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3 ,以不詳設備連上網際網路登入社團法人國際黃金時代新文化推廣協會官網、痞客幫網頁及該協會臉書粉絲專業,張貼標題為「地球盟友科博拉Cobra 2020年3 月16日訊息終局之戰」之文章,內容提及「請大家儲備1 個月份左右的存糧和生活必需品,並立刻到銀行提領所有存款」等文字(下稱系爭文章),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至85頁及80年6 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

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

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確於前揭時間於上開網頁公開張貼系爭文章等語在卷。

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陳述:其會固定張貼國外網站「the portal」上面的翻譯文章,沒有考慮到內容有不妥的地方,我們協會有一些國外讀者,主要是要提醒國外的讀者要有儲備糧食的習慣,以因應國外的疫情,並沒有要提醒國內的人儲備糧食及提款的意思等語。

經查,系爭文章之內容確實有部分係翻譯文章,此有原文網頁截圖在卷足參;

又世界各國確實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而實施各種隔離措施,其中亦包含限制人民出門採買或於餐廳用餐之政策,故被移送人之系爭文章並非屬不實之謠言,又被移送人雖稱請大家儲備糧食及提款等語,亦僅係被移送人基於各國之政策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一般民眾對於系爭文章之判斷,本應依據相關認知及查詢相關報導後,加以判斷,尚無可能僅憑被移送人之上開文字,即認有造成公共安寧之影響,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散佈謠言之故意,且遍觀全卷,亦無人因系爭貼文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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