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移送人陳彥忠部分:
- 一、被移送人陳彥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8日13時許。
-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陳彥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被移送人林明珍、風燕茹於警詢時之陳述。
- (三)經警察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有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自願
- (四)扣案之笑氣鋼瓶2瓶。
- 三、核被移送人陳彥忠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 貳、被移送人林明珍、風燕如部分:
-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明珍、風燕茹於109年4月8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林明珍、風燕茹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彥忠
林明珍
風燕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215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貳瓶沒入之。
林明珍、風燕茹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陳彥忠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彥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4 月8 日13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彥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林明珍、風燕茹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經警察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有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
(四)扣案之笑氣鋼瓶2瓶。
三、核被移送人陳彥忠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扣案之笑氣鋼瓶2 瓶為被移送人陳彥忠所有且為供上開違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林明珍、風燕如部分: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明珍、風燕茹於109 年4 月8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經移送機關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林明珍、風燕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林明珍、風燕茹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並均於警詢中陳稱:伊沒有施用笑氣等語,被移送人陳彥忠亦於警詢中陳稱:僅伊吸食笑氣,林明珍、風燕茹沒有吸食。
復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林明珍、風燕茹有吸食笑氣之行為,自難遽為前開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
雖移送機關於現場查扣笑氣鋼瓶2 瓶,惟仍不足作為被移送人林明珍、風燕茹確有吸食笑氣之事實認定,亦難僅憑其等於上開時、地與被移送人陳彥忠同處一室,即遽認有上開行為之存在。
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林明珍、風燕茹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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