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9,壢秩,110,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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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蔡炎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平警分刑字第10900121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炎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操作槍壹把、子彈貳拾玖枚、子彈(已擊發)壹枚、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炎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4 月15日下午11時28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炎成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操作槍1 把、子彈29枚、子彈(已擊發)1 枚 、彈匣1 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有類似真槍之操作槍1 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操作槍各1 把、子彈29枚、子彈(已擊發)1 枚、彈匣1 個在卷可佐,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自陳其因一時氣憤於前開時、地開槍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操作槍1 把、子彈29枚、子彈(已擊發)1 枚、彈匣1 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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