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9,壢秩,12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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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黃登威


被移送人 姜宏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27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1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登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二、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瓶、氣球2個沒入之。

三、姜宏章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登威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4 月14日0 時5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街○○○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氣球2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黃登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笑氣鋼瓶1 瓶、氣球2 個為證,是被移送人黃登威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黃登威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黃登威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笑氣鋼瓶1 瓶、氣球2 個,係被移送人黃登威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姜宏章於109 年4 月14日0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街○○○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吸食笑氣,經移送機關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姜宏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姜宏章於警詢時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而同案被移送人黃登威,於警詢時亦證述姜宏章並未吸食笑氣等情,均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而現場雖查扣2 個氣球,然尚難僅以氣球數量,即足以推認被移送人姜宏章有吸食笑氣之行為,自難遽為對姜宏章不利之認定。

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姜宏章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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