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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4 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253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瓶壹瓶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23日11時4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樓梯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照片共2張。
(四)扣案之鋼瓶1 瓶。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違秩事實雖遭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否認吸食笑氣,然現場查扣之笑氣鋼瓶1 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參現場照片中亦顯示被移送人手拿汽球,以口對汽球呈現吸入汽球內氣體之動作,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稱其在上開地點是為等待友人收取笑氣鋼瓶等語,足認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鋼瓶1 瓶,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業經被移送人自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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