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日下午8時55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歡之林汽車旅館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謝○軒、張○林於警詢之證述。
- (二)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汽球(綠色)1個、汽球(粉紅)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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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謝昀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37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昀翔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1 瓶、汽球(綠色)1 個、汽球(粉紅)1 個、汽球(紅色、紫色、粉紅色)3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日下午8時5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歡之林汽車旅館513 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軒、張○林於警詢之證述。
(二)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1 瓶、汽球(綠色)1 個、汽球(粉紅)1 個、汽球(紅色、紫色、粉紅色)3 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軒、謝○林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笑氣鋼瓶1 瓶、汽球(綠色)1 個、汽球(粉紅)1 個、汽球(紅色、紫色、粉紅色)3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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