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9,壢秩,161,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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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宮明斌



郭詩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宮明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4 瓶、已使用過之氣球16個、未使用過之氣球11個均沒入之。

郭詩怡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宮明斌部分:

一、被移送人宮明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5日5時5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虹汽車旅館306 號 室)。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宮明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郭詩怡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笑氣鋼瓶4 瓶、已使用過之氣球16個、未使用過之氣球11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被移送人宮明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笑氣鋼瓶4 瓶、已使用過之氣球16個、未使用過之氣球11個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宮明斌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宮明斌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笑氣鋼瓶4 瓶、已使用過之氣球16個、未使用過之氣球11個,為被移送人宮明斌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郭詩怡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郭詩怡於前開時地,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郭詩怡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且翻遍全卷,均查無被移送人郭詩怡確有吸食笑氣行為之證據,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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