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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李寰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6 月2 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173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寰容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參瓶、使用過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捌零公克公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寰容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21時3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101 號房(夢香汽車旅館)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為移送機關之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現場扣得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3 瓶、氣球3 個、毒品咖啡包1 包(含袋毛重0.80公克),而前開扣案物均非被移送人所有。
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臨檢紀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參,另有前開所述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3 瓶及毒品咖啡包1包(含袋毛重0.80公克),雖非被移送人購買所有,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另扣案之氣球3 個並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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