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9,壢秩,164,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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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吳地朋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敦恩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33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地朋、敦恩芬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地朋、敦恩芬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14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附近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 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而彼此間均不欲提出傷害告訴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其等調查筆錄為證,堪認屬實。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並參酌前開說明,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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