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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簡良恩
林承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6 月3 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36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良恩、林承彥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因細故於上揭時、地與相鬥毆。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僅有推對方等語。
而在場之證人許富翔於警詢時亦僅證稱被移送人林承彥說其被人推、現場蠻混亂的等語,均未敘及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之情形,自難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
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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