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9,壢秩,180,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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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俊雄


林揚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79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雄、林揚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6 月3日0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佰元鍋店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2人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經查:

(一) 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因普 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 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 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確因細故互相鬥毆,而彼此間均 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等情,被移送人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堪認屬實。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 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並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 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 ,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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