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吳俊傑、陳慧心、鄧煥樵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 二、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瓶、氣球3個沒入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9日22時38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歡之林汽車旅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經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氣球3個。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傑
陳慧心
鄧煥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6 月30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81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俊傑、陳慧心、鄧煥樵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二、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瓶、氣球3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6 月9 日22時38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 巷00號,歡之林汽車旅 館610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氣球3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笑氣鋼瓶1 瓶、氣球3 個為證,是被移送人均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笑氣鋼瓶1 瓶、氣球3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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