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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三禾
邱治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20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三禾、邱治維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三禾、邱治維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4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因細故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又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2 人之警詢供述為證。
惟被移送人潘三禾於警詢時稱現場沒有鬥毆,只有肢體碰撞,…雙方因為喝酒打鬧嘻笑,所以才發生肢體碰撞等語;
被移送人邱治維於警詢時亦稱渠等只是在打鬧嘻笑,所以才發生肢體碰撞等語,互核渠等前揭說詞內容,無法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復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如現場監視器畫面、證人等可佐,甚難僅憑被移送人之警詢供述,即遽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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