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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彭琲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56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琲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瓶壹瓶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彭琲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8日22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馬卡龍汽車旅館302號房)。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照片共4 張。
(四)扣案之鋼瓶1 瓶。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之行為,有上揭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鋼瓶1 瓶,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業經被移送人自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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