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黃寬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 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001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寬達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19時1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暱稱「沙克強」之FACEBOOK帳號,在FACEBOOK個人頁面中刊載內容為「看看誰在縱容毒品侵入校園,就是垃圾民進黨,難怪許多年輕人會挺垃圾蔡英文,因為那些人都吸了毒,吸了蔡英文的毒」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因認被移送人對不特定大眾散布不實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時並移請移送機關偵辦。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款規定係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
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
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影響公共安寧,應以使社會公眾聽聞後心生畏怖或恐慌,始屬該當,非謂行為人只要散佈並非事實之內容,即可構成違反本條之行為。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FACEBOOK個人頁面中張貼系爭貼文。
然系爭貼文內容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所為評論,又評論與事實陳述二者並不相同,上開規定僅就散佈非事實之謠言為規範,尚不及於個人之評論。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行為縱有不當,亦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