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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61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0日下午9時25分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 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吸食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時之現場相片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再輔以被移送人於吸食之過程並無造成他人損害之情狀觀察,其非行所生之危害尚淺,故綜觀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另警詢筆錄雖記載查扣強力膠1 袋、強力膠1 條,惟並未扣案及移送,爰不為沒入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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