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9,壢秩,22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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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許裕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61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裕輝施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裕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7日23時18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於上揭時、地施加暴行於楊珮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裕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珮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再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本案被移送人毆打楊珮琪臉部,致楊珮琪嘴唇破皮等傷害之行為,當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等一切情狀,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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