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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銘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56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美樂路與康樂路口施用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上情業經其自白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另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祗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可知,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院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移送書發文日期雖與本院109 年度壢秩字第214號裁定之移送書發文日期不同,然發文之字號均為中警分刑字第1090045602號,被移送人均為王銘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均為:移送人於109 年7 月19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美樂路與康樂路口施用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則本件被移送人與違序事實,與本院109年度壢秩字第214 號裁定之被移送人與違序事實均相同,是同一案件,依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重複裁判,故本件移請裁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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