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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OO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陳OO (真實姓名、住址詳附件)
劉OO (真實姓名、住址詳附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31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7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OO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二氧化碳補充瓶壹拾瓶、橡膠子彈壹佰零陸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冠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5 日午00時2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有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 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而上開鎮暴槍即玩具槍並非具有殺傷力之槍支,此有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屋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鎮暴槍1 把、二氧化碳補充瓶10瓶、橡膠子彈106 顆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扣案之玩具槍外型類似真槍,且被移送人自陳其將上開鎮暴槍插在腰際,若以一般民眾角度,在夜晚中看見戶外等公眾場所,有人腰間置有外形酷似真槍之物品,顯有自身安全受危害之恐懼,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次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並未持鎮暴槍傷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鎮暴槍1 把、二氧化碳補充瓶10瓶、橡膠子彈106 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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