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9,壢秩,23,2020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楊哲安



謝沛庭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900012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哲安、謝沛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2 瓶、吸食笑氣用吸管3 個及氣球15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楊哲安、謝沛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2日14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哲安、謝沛庭分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三)現場照片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笑氣鋼瓶2 瓶、吸管3 個及氣球15個為被移送人楊哲安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