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列被移送人楊哲安、謝沛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2日14時40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楊哲安、謝沛庭分別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
- (三)現場照片1份。
-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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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楊哲安
謝沛庭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900012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哲安、謝沛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2 瓶、吸食笑氣用吸管3 個及氣球15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楊哲安、謝沛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2日14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哲安、謝沛庭分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三)現場照片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笑氣鋼瓶2 瓶、吸管3 個及氣球15個為被移送人楊哲安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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