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9,壢秩,230,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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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3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劉學儒


莊家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4 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25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學儒、莊家銓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學儒、莊家銓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3 時9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 段與賦梅北路口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護法行為成立及行為終了之日為109 年6 月4 日3時9 分許,被移送人所涉之行為,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09 年8 月3 日前移送至本院裁處,惟移送機關遲至109 年8 月7日始將移送書送達本院,此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斯時距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2 個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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