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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謝志仲
黃淑儀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 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832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仲、黃淑儀,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志仲、黃淑儀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0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細故互相鬥毆,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
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移送人黃淑儀表示:其左邊肋骨會痛,醫生說肋骨裂掉等語;
被移送人謝志仲表示:伊額頭有流血等語,有其2 人警詢筆錄可稽,然移送機關對於被移送人是否提出傷害告訴未予明究。
是被移送人所為,除構成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外,如有合法告訴,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移送機關應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辦,而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
從而,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是否提出告訴狀況不明之情況下,逕以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尚有未當,應由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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