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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謝沄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25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沄彤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2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前,意圖媒合性交易而以每次30分鐘、新臺幣1,500 元為代價拉召過往之不特定人士。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同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5 日: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警員劉建鄣之職務報告記載:其抵達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門口,此時被移送人坐在鐵皮屋裡負責過濾媒介客人,被移送人招攬其進入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被移送人均坐在上址之鐵皮屋內,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不符。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謂:「暗娼或皮條客,常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馬路邊、觀光飯店大廳及其門前等處所,騷首弄姿,強拉客人,或由保鏢強行拉客情事,此類行為,嚴重影響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爰為本條第2款之規定。」
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之「拉客」,雖不以積極之拉扯行為為限,但至少需具備「遭拉客者」本無性交易意思,而行為人藉堵阻去路、勸誘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無任何勸誘行為而均賴客人主動詢問者,難認與社會秩序有所妨害,而非在本款處罰之列。
而上開解釋在同法第81條第2款「拉客」之解釋應該同等適用。
依上述職務報告所示,員警係先欲進入消費後,再經被移送人過濾並招攬進入(見本院卷第38頁),已難認被移送人有何招攬勸誘之行為。
而在場消費之證人邱春彩亦稱:其今天正好有生理需求就進去消費,其開門進去後被移送人為我介紹屋內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可見被移送人並無藉堵阻去路、勸誘糾纏,或有何等勸誘行為,而係被動等待有需求之客人詢問,是被移送人之行為自與「拉客」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有意圖媒合性交而拉客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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