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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4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游芳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527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芳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一氧化亞氮鋼瓶(俗稱笑氣)肆瓶、氣球貳顆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22時5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儷灣汽車旅館511 號房)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為移送機關之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現場扣得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4 瓶、氣球2 顆,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另有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4 瓶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查獲盛裝笑氣(一氧化二氮)鋼瓶4 瓶及氣球2 顆,均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而上開鋼瓶及氣球為被移送人購買所有,此有警詢筆錄可證。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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