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1日21時20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峇里島休閒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少年許○瑋、周○敬及羅○成於警詢之證詞。
-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1紙。
- (四)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五)扣案之笑氣鋼瓶2支。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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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4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范姜志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522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姜志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1日21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峇里島休閒 會館103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許○瑋、周○敬及羅○成於警詢之證詞。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1紙。
(四)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扣案之笑氣鋼瓶2支。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笑氣鋼瓶2 支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依警詢筆錄所載,扣案之鋼瓶2 支係證人即少年許○瑋所購買,惟移送意旨未提及扣案物是否隨少年非行部分為另案移送,且無證據證明扣案物為被移送人所有,故不另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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