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移送人馬庫、阮文強互相鬥毆部分:
- 一、被移送人馬庫、阮文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日22時16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口角糾紛互相鬥毆。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馬庫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莊千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及影像截圖10張。
- (四)受理案件紀錄表。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 貳、被移送人阮文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部分:
- 一、被移送人阮文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日22時16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莊千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及影像截圖10張。
- (四)受理案件紀錄表。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馬庫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阮文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248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庫、阮文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阮文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馬庫、阮文強互相鬥毆部分:
一、被移送人馬庫、阮文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8 月1 日22時16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口角糾紛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馬庫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莊千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及影像截圖10張。
(四)受理案件紀錄表。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至傷害部分,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
再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阮文強雖矢口否認其與被移送人馬庫有互相鬥毆,並辯稱是馬庫先動手打其云云;
然核被移送人馬庫於警詢時陳稱與被移送人阮文強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面餐桌旁互相鬥毆等語,且證人莊千勇亦證稱其為萊爾富商店店員,於109 年8 月1 日21時許,原本在超商內櫃檯整理東西,大約21時許有聽到超商旁落地窗有聲響,經向外查看後發現有2 名外籍勞工扭打在一起等語,並經警員當場向證人莊千勇確認該外籍勞工是否即店內監視器所攝及之被移送人,亦經證人莊千勇確認人別無誤,是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莊千勇之證詞及被移送人馬庫上開陳述,均可證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因發生爭執而互相鬥毆,是被移送人阮文強以前詞置辯,否認互毆,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再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後,被移送人雖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上開說明,就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反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阮文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部分:
一、被移送人阮文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8 月1 日22時16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莊千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及影像截圖10張。
(四)受理案件紀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被移送人阮文強於警詢時自稱因與被移送人馬庫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其返家持水果刀,再度前往萊爾富超商欲嚇被移送人馬庫等語,且有被移送人馬庫之陳述、證人莊千勇證述及現場監視器所攝畫面可佐,準此,足認被移送人阮文強攜帶水果刀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違序後態度以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水果刀1 把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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