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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5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田桂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192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桂貞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田桂貞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2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巷00號4 樓住處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經移送機關當場查獲,並扣得笑氣鋼瓶1 瓶及氣球1 只,因認被移送人田桂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田桂貞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在上開時、地吸食笑氣,扣案笑氣鋼瓶係伊很久前購買的,氣球伊不知道係何人的,伊男朋友曾將笑氣鋼瓶打開,把笑氣洩光外部才有結霜的情況等語。
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序之行為,無非以現場扣得鋼瓶1 支及使用過的氣球1 只為據;
惟查,現場之扣案物至多僅能證明現場有經警方查獲盛裝笑氣之鋼瓶及使用過之氣球1 只,至於是否果為被移送人所使用而吸食?移送機關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證。
從而,依卷附事證,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吸食笑氣之行為,且社會秩序維護法僅就吸食之行為設有處罰,並未處罰預備吸食或持有迷幻物之行為。
故應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處罰之規定,應諭知不罰。
四、至扣案盛裝笑氣之鋼瓶1 支,雖係被移送人所有,惟其並未持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已如前述;
另氣球1 只尚非被移送人所有,且非法律禁止持有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均無從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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