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9,壢秩,28,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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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昱安


莊文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08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貳瓶均沒入。

莊文宗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昱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2 月31日11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下興南42-36 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三、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陳昱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莊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照片共2張。

(五)氧化亞氮鋼瓶2 瓶。

四、核被移送人陳昱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昱安為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瓶,係供被移送人陳昱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莊文宗於108 年12月31日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下興南42-36 號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經移送機關臨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莊文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莊文宗於警詢中堅詞否認其有吸食笑氣之行為,並陳稱因其要回宜蘭,所以給被移送人陳昱安載等語,另被移送人陳昱安於警詢時則陳稱渠等打算吸食笑氣,已打開鋼瓶1 瓶,但另一瓶還沒打開警方就來等語,是僅憑被移送人前揭所述時無從認定被移送人莊文宗是否於上開時、地有吸食笑氣之行為,復觀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莊文宗有吸食笑氣之舉,又縱移送機關於現場查扣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瓶及,仍不足認定被移送人莊文宗確有吸食笑氣之事實,亦難僅憑被移送人莊文宗於上開時、地與被移送人陳昱安同車,即遽認其亦有上開行為之存在。

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莊文宗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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