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范綱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2月30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800338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綱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未經查證即於臉書社團公開張貼:「民進黨已經通過了毒品條例了,校園內現在可以擁有50公克的毒品,才被視同販毒。
台灣除了是( 同性戀島) ( 愛滋病島) 現場又增加了一個( 毒品島) 了,校園毒品零容忍遭封殺,藍委提嚴刑峻法被綠委攔阻- 政治-中時」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之社團成員瀏覽,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再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依卷附被移送人上開臉書張貼之訊息,即使為虛偽捏造,然法律之修正、公布、施行均為公開資訊,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稍經查詢均可判斷此一言論與事實是否相符,亦可透過其他言論將其虛偽不實之錯誤予以揭發,再前揭言論並無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具體事證,無從認其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故意,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