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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30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羅德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0900611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德琳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德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09 年8 月26日21時。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對面過嶺公園。
(三)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害人彭筠筑之警詢筆錄。
(二)被移送人羅德琳之警詢筆錄。
(三)聯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之謂。
被移送人羅德琳就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未以繩索拴住,而於公園內散步等情,於警詢調查時供認屬實,僅辯稱系爭犬隻並未咬傷被害人彭筠筑,因被害人被系爭犬隻之嚇到,才會向警方報案稱遭犬隻咬傷云云。
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具體陳述其於109 年7 月6 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下,突遭系爭犬隻咬傷左大腿等事實,有聯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
復於上揭時、地遭系爭犬隻咬傷左側手腕、左側大腿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參以被害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犬隻體積龐大,又被移送人未繫狗鍊或給予嘴套,而任由系爭犬隻於公園內自由奔跑,佐以被移送人亦自陳:被害人所提出之犬隻照片確為系爭犬隻,且被害人確有被系爭犬隻嚇到等語互核大致相符。
是以被移送人既為該動物之占有人,本應就其飼養之動物負監督人責任,詎被移送人未為任何防止系爭犬隻侵擾他人之措施,而容任系爭犬隻自由活動並驚嚇被害人,堪信被移送人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非行。
是以被移送人上開非行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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