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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2 月6 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52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五行為,各處拘留壹日。
應執行拘留伍日。
扣案之裝有強力膠塑膠袋1 只及強力膠1 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民國109年1月15日11時20分許。
2.民國109年1月26日22時51分許。
3.民國109年1月27日16時21分許。
4.民國109年1月28日1時17分許。
5.民國109年1月28日3時41分許。
(二)地點:1.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2.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3.桃園市○○區○○路00號前。
4.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5.桃園市○○區○○路0號前。
(三)行為:分別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 現場照片、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強力膠1袋。
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警察機關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之非行並詢問被移送人時,應屬同時通知在場之被移送人並為詢問,與警察機關寄發通知書通知被移送人到場後再詢問案情,本質上並無不同,而應認為於現場查獲被移送人非行而為詢問時,即已通知被移送人。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有5 次吸食強力膠行為,並分別於109 年1 月15日11時50分許、同年月26日23時27分許、同年月27日17時53分許、同年月28日1 時34分、3 時55分許許,經中壢派出所詢問並製作筆錄,有各該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依前所述,被移送人5 次非行,雖未經該案警員另行製作通知單或逕行通知書,然既經警當場通知,並旋為詢問,各次非行間自屬警察機關查獲非行後之另一行為,自當與前次非行分別處罰,而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又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且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上開5 次行為,皆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次數眾多、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並期能藉此導正其重建生活,勿再違序。
四、扣案之裝有強力膠塑膠袋1 只及強力膠1 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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