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9,壢秩,34,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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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利緯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2 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利緯德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利緯德於109 年1 月12日4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因細故毆打黃家佑,致黃家佑受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於108 年3 月2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黃家佑即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是就同一事件既經黃家佑對被移送人提出刑事告訴,而由偵查機關依法偵辦中,則被移送人實有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且若以刑事法律處罰,由偵查機關、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在未能確定抗告人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尚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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