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9,壢秩,343,2020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3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連正璿



袁炳威





曾振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2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621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正璿、袁炳威、曾振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連正璿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中壢區健行路22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3人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3 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並有現場照片6 張佐證屬實。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等人互相鬥毆後,雖於警詢時對於警察詢問是否提出傷害告訴均稱「沒有」或者「不提告」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又審酌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件被移送人等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