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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徐兆陽
王彭樺
徐德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2 月17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032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兆陽、王彭樺、徐德益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扣案之內含笑氣的鋼瓶1瓶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24日16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319巷法元宮停車場。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內含笑氣的鋼瓶1瓶。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被移送人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內含笑氣的鋼瓶1 瓶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內含笑氣的鋼瓶1瓶係被移送人徐兆陽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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